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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辭職報告是否有有效期

      時間:2021-02-02 19:10:47 辭職報告 我要投稿

      辭職報告是否有有效期

        我們都知道辭職都要寫辭職報告,那么我們寫的辭職報告有沒有期限呢?接下來小編搜集了辭職報告是否有有效期,歡迎大家查看。

      辭職報告是否有有效期

        辭職報告是否有有效期

        勞動法中沒有規(guī)定辭職報告的有效期,勞動合同法只規(guī)定辭職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提出,到時就可以走了,不需要任何人批準。所以可以理解為有效期為30天。

        拓展:相關案例

        案例一:辭職注意30天有效期

        A與B曾經是非常好的“哥們”,A是大股東,法人代表;B是總經理。B經常與A在工作上發(fā)生爭論。這次又為了某項工作爭論得很兇,而且是當著員工的面。爭論到最后,有點像蹩腳的電視劇情節(jié):B一拍桌子對A說:“老子不干了!”回到辦公室后,B寫了辭職報告并扔到了A的桌子上?蛇f交了辭職報告后,B冷靜了許多:我這是何苦呢?不就是為了工作嘛!于是他來到A的辦公室說:算了,把辭職報告還給我吧,有話好好說。A沒有正面回答B(yǎng)的話。其實他非常氣憤:雖然與B以兄弟相稱,但在公司我畢竟是老板,你竟當著員工的面讓我多次下不了臺。這樣的人,還能在公司共事嗎?

        現在的問題就是:B能收回辭職報告嗎?如果他再寫一份收回辭職的申明或報告,前面的辭職報告是否無效了呢?

        在合同法中,有要約、承諾的說法,前者就是就某件事(比如辭職)向對方發(fā)出自己的要約(辭職),對方在接受到你的要約后,答應你的.要約而達成一致,稱為承諾(批準辭職),此時合同便成立。要約人要修改自己的要約,必須在對方接受要約并發(fā)出承諾前;若在其后,要對方同意才能修改。

        根據上面的法理,我們可以知道,B向公司提出辭職,A收到了B的辭職,這兩方面是一件事(一個合同)的完整程序,在整個程序完成后,任何一方要更改自己的主張,必須得到對方的同意,并協商一致,單方面無權更改。B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要求(而且是書面報告),如果B想收回辭職申請,那么必須得到公司的同意;如果不同意,辭職報告仍然有效。

        當然,如果A(公司)沒有在30天內作出明確答復,則又是另外的情況了。就好比下面案例中的小辛。

        小辛2005年1月1日進入某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05年11月1日,小辛想另謀發(fā)展,就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公司未明確答復,小辛遂繼續(xù)在原公司工作。2006年1月,公司內部調整,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了與小辛的勞動合同,但卻以小辛自動辭職為名,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的替代工資。小辛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在開庭審理時,小辛認為,公司在合同期內未提前通知就解除了與自己的勞動合同,理應支付替代金和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自己雖然寫過辭職信,但遠在2005年11月1日,既然公司當時沒有批準,就應視作該辭職信已失效作廢。

        公司認為,小辛既然寫了辭職信,就算自動辭職。沒有在30天內答復是由于公司管理層次較多,需要層層審批,辭職始終有效,公司不應支付代通金和經濟補償金。

        勞動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2005年11月1日,小辛寫了辭職信,但公司未在30天內做出答復,該辭職信就已經作廢了。此后公司再與小辛解除勞動關系就應視作為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現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故理應支付小辛代通金及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的焦點在于個人辭職信的有效時間。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辭職信的有效期應該為30日。公司逾期未作明確答復,而雙方實際又繼續(xù)履行了勞動合同,就應視作公司沒有批準小辛辭職,辭職信已作廢。

        故小辛的辭職信不能證明小辛是自動辭職,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勞動合同,仍需按規(guī)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替代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過了30天,辭職信就作廢?

        去年11月1日,小辛想另求發(fā)展,就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公司未明確答復,小辛遂繼續(xù)在原公司工作。2006年1月公司內部調整,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了與小辛的勞動合同,但卻以小辛系自動辭職為由,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的代通金。

        小辛認為,公司在合同期內未提前通知就解除了同自己的勞動合同,理應支付代通金和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而公司認為,小辛既然寫了辭職信,就算自動辭職。勞動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2005年11月1日,小辛雖然寫了辭職信,但公司未在30天內作出答復,該辭職信就已經作廢了。故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勞動合同,仍需按規(guī)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代通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有效期之說”不成立

        按照合同法中要約、承諾的說法,辭職為要約,批準辭職為承諾,要約人要修改自己的要約,必須在對方接受要約并發(fā)出承諾前;若在其后,要對方同意才能修改,F在小辛向公司正式提出辭職要求,如果小辛想收回辭職申請,必須得到公司的同意;如果公司不同意,辭職報告仍然有效。

        必須指出的是,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辭職信的有效期應該為30日”,但是勞動法規(guī)明確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秳趧硬筷P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勞動者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用人單位應予辦理……”

        不能以“30天”一概而論

        現在的問題是,小辛在書面提出辭職在30日后,盡管公司一直未作明確答復,但是他的辭職信已經生效了,這時他完全可以離開公司,但是他并沒有離開,雙方實際上又繼續(xù)履行了合同,這就應視作公司未批準小辛的辭職,而小辛本人也同意他收回辭職申請,既然達成了對于小辛收回辭職申請的合意,小辛的那封辭職信自然也就“作廢”了。

        毫無疑問,勞動仲裁委對于此案的裁決是正確的,但需注意的是,盡管一般來說,勞動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此外,《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還規(guī)定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提前通知期,以便在此期間,用人單位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簡單地說“過了30天,辭職信就作廢了”。所以對于這個辭職信的“有效期”,還是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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