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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時間:2021-01-16 11:16:26 職場維權 我要投稿

      關于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關于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有哪些?因特殊情況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況存在的證據,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沒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候該怎么認定?請看本文詳細介紹。

        關于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關于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本條主要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因特殊情形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有些工傷認定案件中,因沒有有權機關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殺”等特殊情形的認定意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往往以無相關認定意見,無法判斷是否屬于特定情形為由,長時間中止工傷認定程序或者不認定為工傷。我們認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傷認定,社會保險部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必須以能夠證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證據為依據,如果沒有相關證據,而職工受傷害符合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條件,則應當認定為工傷,不能以沒有有權機構的法律文書為由拖延認定或不予認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判斷依據。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門或者特殊機構的專業(yè)分析和權威判斷,如交通事故責任、自殺、醉酒等,專業(yè)的權威機構判斷或者經訴訟程序對證據嚴格審核后認定的事實,屬于公認的證明力較高的證據材料。當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書出現錯誤的可能,本條同時也規(guī)定了出現相反證據的處理方式。

        3.沒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認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權認定。主要考慮到,雖然特殊情形的認定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技術特點,但在當事人無法獲得相關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內容不明確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于履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的需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行使調查核實權對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確認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核。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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