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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羅爾斯正義理論體系對當代司法的實踐價值論文

      時間:2022-09-02 03:37:57 畢業(yè)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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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羅爾斯正義理論體系對當代司法的實踐價值論文

        羅爾斯說:“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中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是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和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無論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羅爾斯始終相信,對正義的不同理解和爭論這一事實表明了人類追求正義的虔誠。

      論羅爾斯正義理論體系對當代司法的實踐價值論文

        如果將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和正義取向落實到制度安排上,并貫徹到社會實踐中去,那么必然可以縮小貧富不均之間的差距,控制貧困的底限,使每個社會成員的生活都能得到一定的保障,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將從制度上得到改善和保障。并進一步拓展至更加具體的司法實務領域進行闡述,折射其實踐價值。

        一、“正義”在社會發(fā)展進程中的重要地位

        英國思想家休謨曾經概要地闡述了人類的自利本性與社會資源稀缺性間的關系。他的理論核心認為大自然把所有的外在便利和條件都無私地贈與給了人類。我們不需要任何關懷和努力就能獲得大自然給予人類的恩賦。在這一角度來講是顯得非常脆弱的。它會成為一種虛設的禮儀,而決不會出現(xiàn)在德性的目錄中。而現(xiàn)實社會中,正義既不是虛無的也不是多余的,正義原則恰恰應當成為實現(xiàn)社會公平的主要依據(jù)。

        在現(xiàn)代社會發(fā)展進程中,每一個公民都有維護自己的利益的權利,人們有權利確保不會受到他人的故意侵犯,一個行為人有意地實施了某行為,該行為的結果產生了對他人的傷害,則他應當以相應的責任承擔形式對該損害結果進行補救,或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除非他能夠證明那樣做是以實現(xiàn)公認的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為價值目標,從而使他擁有這樣行為的特權或自由。

        從利益的維護與實現(xiàn)的最現(xiàn)實最具體的目標的個人利益來講,個人利益通常被稱為“自然權利”,這種權利源自于“天賦人權”思想理論,該思想認為個人的利益是與生俱來的,不可被剝奪,不可被侵犯,也是不可以讓渡的,人權理論的重要組成內容的生存權、發(fā)展權、人格權、財產權等都是個人利益所涉應有之義。

        這些利益(通常被稱作個人權利)不是根源于政治國家,而是源起于林林總總的個人利益匯聚成市民社會的利益,在此進程中不是個體利益簡單地疊加構成市民社會,而是各種利益之間的相互矛盾、斗爭和妥協(xié)相互磨合,逐步形成了一塊價值利益的整鋼,并由此主宰著政治國家的產生與向前發(fā)展,利益也逐步成為法律的目的物以及維持社會秩序的基礎。足見利益對于市民社會發(fā)展和政治國家的構建的重要作用。

        利益是人類社會中的社會個體提出的需求,需要或請求。如果要使人類社會的文明得以維持并繼續(xù)向前發(fā)展,社會要維系整體的利益避免雜亂無序或解體,就需要有一個對社會發(fā)展和生活調節(jié)調控的有力工具,這就是法律。前述所提到個體利益匯聚成市民社會利益進而主宰政治國家的發(fā)展,說明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全都是個人利益,而且也包括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

        具體而言包括直接涉及個人生活和從個人生活的立場上提出的合法利益需求和請求。有組織集體的發(fā)展提出的需求和請求,它們以一個有機整體的法律實體的角度對其利益進行整合并提出請求。從社會生活的角度,把社會看作是一個包容和發(fā)展的利益集團,關注社會的維系、社會功能和社會發(fā)展,以整個文明社會的社會生活為基點提出更加寬泛的需求與要求。

        這些不同范圍的主體對利益的請求、需求給一個維系社會發(fā)展的法律制度不斷提出了相應的要求:一個法律制度要對紛繁復雜體系龐大的利益進行分類,并認可其中一定數(shù)量的利益。與此同時,法律制度設置一定的界限,在這一界限范圍內,它能夠在最大程度上盡量維護和調整納入到這個界限范圍內的利益。這項工作比較復雜,一方面要保護在設置界限范圍內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考慮到其他被認可的利益。

        這項工作在此后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表現(xiàn)得尤為明顯。最后,法律系統(tǒng)制定出規(guī)制措施,用以保護被納入調整界限范圍內的利益。相應的價值準則也在法律活動中產生并發(fā)揮作用,用以界分被認可的利益以及對相關法律行為予以實際限制。當認可和界分利益后,還必須對用以保護它們的法律手段進行權衡,必須制定相應的利益評價原則,以此為尺度決定或選擇認可何種利益,以及在各種有效行為產生的利益發(fā)生矛盾沖突情況下,優(yōu)先保護哪種利益。

        人類社會的生產雖然是一種互利的合作事業(yè),但它既有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利益的沖突性特征。由于社會合作有可能使所有人都能過上一種比任何孤立奮斗的人更好的生活,于是就有了利益的一致性。然而人們?yōu)榱俗非笞约旱哪繕,每個人都想得到利益中的較大一份,而不是較小的一份,由于他們對如何分配他們合作所產生的較大利益不會漠不關心,于是就產生了利益的沖突。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則,用來選擇決定利益分配的各種社會制度,保證達成某種關于恰當分配份額的協(xié)議。

        這些原則就是社會正義的原則,即它們規(guī)定了社會基本體制中分配權利和義務的方法,同時也規(guī)定了對社會合作的利益和負擔的恰當分配。正是由于“資源的適度稀缺”和“人的自利性”決定正義是不可或缺的,因為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制度安排需要維護每個社會成員的利益,無論是馬克思主義者還是自由主義者,維護和增進每個人的利益都是他們所追求的。

        二、羅爾斯正義理論的當代司法推動力

        從理論淵源上說,羅爾斯正義理論的理論與洛克、盧梭和康德等人的社會契約論是一脈相承的關系,都強調社會合作與社會和諧,強調平等自由和分配正義,尤其是強調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具有明顯的反功利主義性質。因此,如果簡單地把羅爾斯正義理論歸于功利主義范疇是不合理地,而應該把它歸于義務論的范疇才更符合這一正義理論的實質。

        社會生活中的個人和組織的每一方都追求著自身的某種具體的目標,都力圖在社會等級中處于較有優(yōu)勢的地位,都力圖盡可能地使最廣泛的社會資源為自己服務,這些具體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相互吻合的。利益主體需求的多元化符合現(xiàn)代市民社會的多元化發(fā)展規(guī)律與特征,這種多元化發(fā)展態(tài)勢也促使了社會生活中對要求滿足其各種具體利益的訴求的形成,正是這種不同的訴求才推動了社會的多樣性。

        但物極必反,一旦利益實現(xiàn)途徑被不合理地適用情況下就會造成利益嚴重分化的情況出現(xiàn),給社會的穩(wěn)定和未來的發(fā)展帶來消極影響,也有悖于社會公平。法律就是一種制度,它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中運用權威性的律令來實施的,高度專業(yè)化的社會控制。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在當今,它是維系文明和公民、社會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

        它也是促進公民、社會利益發(fā)展、繁榮的社會工具。自20世紀初的萌芽階段到當代的廣泛應用也不過才一百多年的演進過程,對于一種法律方法來說它是年輕的、充滿活力的。在當代司法實務中的廣泛運用和理論界不斷對它的推崇中,它的應用價值和理論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在當代司法領域沒有人會完全抵制利益衡量的運用,因為只要利益沖突不斷產生、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依然存在,那么利益衡量就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就當代世界范圍而言,雖然利益衡量尚存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上的難題,但這絲毫不能阻礙其迅猛發(fā)展對策趨勢,也不可否認其已經取得的矚目成就。相反,利益衡量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上的一些難題將是未來促進其發(fā)展的動力,并為法律方法體系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上開辟了全新的探索空間,也為今后利益衡量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儲備了更加精確的智識來源,這會切實有效地引導司法者的司法實踐工作。

        從上述司法中的利益衡量發(fā)展態(tài)勢分析,利益衡量確實是一種重要并且蓬勃發(fā)展的法律方法,是法律方法體系中的不可或缺的核心組成部分。

        羅爾斯的正義理論是關于社會基本善的分配理論,為了闡明原初狀況中的人們選擇正義原則的動機,必須假定一些關于社會基本利益的觀念,它是正義理論的前提,羅爾斯稱之為善的弱理論。這些社會基本善是人們參與社會合作和選擇正義原則的前提。我們知道羅爾斯反對功利主義的重要一點是主張正當先于善,然而在這里,他不得不在正當之前假定社會的基本善。

        最小最大值是照顧地位最弱勢者的利益,以處境最差者為參照點。按照羅爾斯的邏輯,滿足此原則就會使社會中的每一個人獲利。最大值是照顧社會大多數(shù)人的利益,以社會上最大多數(shù)人的利益為參照,按照功利主義者的理解,最大多數(shù)人的最大利益的理想狀況就是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對每個人都有利。最大的最大值原則的“最大的”含義是指最大多數(shù)人,最小的最大值原則的“最小的”含義則是地位低下的人;從這一層次上看,二者之間邏輯上并無不相容之處,換句話說,當這兩個原則共同指向公共利益時,它們是一致的。

        眾所周知,任何一個人在社會中生活都要比他單獨一個人生活得更好一些。在特定的情景下,功利原則可能會給個人帶來嚴重的后果,會導致一些人退出社會合作,從而影響了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就是說正義原則比功利原則在實踐上會給每個人帶來更好的結果。如果把功利的實踐原則和評價原則分開,那么正義原則又可包容在功利之下了,因為這種正義原則從功利原則的評價角度看是符合功利原則的。

        原告張某等數(shù)十人系上海市居民,其居住地與本案房屋開發(fā)地塊相鄰,2015年6月第三人上海某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某區(qū)城市規(guī)劃管理局申請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并提供了相關圖紙和文件。該區(qū)規(guī)劃局經審核后,認定擬建項目符合《城市規(guī)劃條例》和《城市規(guī)劃技術規(guī)定》,但據(jù)權威機構的環(huán)境影響評估報告顯示項目建成后將嚴重影響該地塊居民的采光。實際情況是該項目將安排大規(guī)模數(shù)量的被拆遷居民的回搬。并已完成動遷安置協(xié)議的簽署,工程總量業(yè)已大部分完成。

        但本案中數(shù)十人所在家庭仍然以采光不足影響生活為由,要求法院撤銷新建房屋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此案可見一斑,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違法之處的情況下,法院怎樣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以及最終為何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都體現(xiàn)了司法中司法對利益的合理分配的價值目標。本案中房屋建設已接近尾聲,且部分已投入使用,如果回到具體行政為前的初始狀態(tài)恐難能及,拆除已建工程會對社會資源造成極大的浪費,造成社會發(fā)展整體結構的影響。

        又由于該項目用于安置動遷居民的回搬,如果工程建設進度延期,將導致被拆遷居民的居住問題不能得到落實,廣大居民的生存權也暫時得不到保障,這些都是社會關系中切實的利益。所以考量這些因素,法院通過司法對利益的合理分配作出上述判決是符合社會利益的。

        三、羅爾斯正義理論對功利主義的當代詮釋

        從理論創(chuàng)新的角度看,無論是對現(xiàn)有理論的重大轉型還是對現(xiàn)有理論作出修改都應當視為是一種理論對另一理論的超越。羅爾斯以他的正義原則代替功利原則,以契約正義論的義務論代替功利主義目的論,以正義優(yōu)先于善代替功利主義的善優(yōu)先于正當,以及對功利主義將個人選擇簡單擴大為社會選擇的糾正和對功利主義只關注最大善的追求而不關注善的具體分配的批評,都是正義理論對功利主義的超越。

        其實任何一個社會都會有一定的基本的道德基礎,這種基礎是社會存在的必要條件之一,但個人功利欲望也是社會發(fā)展的動力條件之一,兩者構成了社會存在發(fā)展的充分必要條件。如果個人的功利欲望不受社會的基本道德約束,或者社會現(xiàn)存的基本道德抑制了社會成員的共同欲望,形成一種禁欲主義,這兩種狀況也都是不正義的。

        從正義的社會基礎來看,羅爾斯在論證他的“良序社會”時得出的“相互利益是正義社會的產物”這一觀點,超越了功利主義把同情心和仁愛當作正義社會之起點的觀點。也就是說,與功利主義把相互善意等情感看作是正義社會發(fā)展的起點相反,羅爾斯認為相互善意、相互同情恰恰是正義社會的終點,并且它只能是正義社會的最終產物。

        因為,對功利主義來說,同情心的普遍存在是建立正義社會的必要心理條件。而羅爾斯認為,正義社會的心理基礎并不是同情心,而是在道德層次上低于同情心但比同情心更為普遍的互利愿望。只有在業(yè)已建立的正義社會的基礎上,同情心才有可能逐漸發(fā)展。功利主義在“缺乏相互性的情況下直接訴諸于同情的能力,視其為正義行為的基礎”從而把正義行為建立在一個比互利動機“弱且鮮見的意愿”之上。在羅爾斯心目中的“良序社會”中,一旦包括相互利益和相互善意在內的相互性由刻意行為變成了習慣,再由習慣發(fā)展為常態(tài),它就會逐漸退出人們的意識范圍。

        人們則不會再意識到,相互利益本是相互善意的先決條件,而相互善意本身亦是具有相互性,而這種“錯覺”又會反過來維護和鞏固貌似自發(fā)的相互善意。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是在法律秩序范圍內針對立法者對于各種問題和利益沖突的各種價值判斷的觀察發(fā)現(xiàn)和推測,是正義的主要體現(xiàn)方式。隨著現(xiàn)代社會的不斷發(fā)展進步,各種利益訴求愈加呈現(xiàn)出多樣化的表現(xiàn)形式,而且其數(shù)量也在急劇增長。司法者每天都要進行利益判斷和利益取舍。

        社會控制的任務就在于我們有可能建立和維持一種平衡,而在一個發(fā)達社會中法就是社會控制的有效工具。當這些利益之間產生沖突尋求司法救濟時,司法中會運用到多種法律方法對利益進行調整和分配。通過對其中的利益衡量方法進行的分析,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在司法現(xiàn)代化的進程中,利益衡量確實是一種極具實踐價值的法律方法。利益衡量工作的目標是尋求利益爭議各方的利益的平衡,實現(xiàn)社會實質正義。在這一司法過程中的顯形標尺是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判斷和處理過程。而在利益衡量過程中的價值取向則是一把隱形的標尺,它作為對司法者司法活動的宏觀指針,導引著法官對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

        例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發(fā)生沖突的情況下,要依據(jù)雙方當事人平等原則來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實際上就是以自愿平等的觀念為指導來處理案件,達到兼顧各方利益的過程。利益之間的沖突與利益價值取向的形成相伴而生,同屬于司法實務的兩個方面,構成了司法過程中的利益調整問題綜合體系。司法過程中應當將不同性質的利益沖突逐一分析,分別處理,在不同利益之間作出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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